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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2-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城区七星环宇粘合剂制品厂与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嘉兴市秀城区七星环宇粘合剂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七星乡湘店村**组。诉讼代表人陈玉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中,该厂业务员。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嘉兴市秀城区七星环宇粘合剂制品厂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付欠款225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购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货OPP胶带纸,事后原告于同月10日、17日先后两次交货规格为1.2×38码及4.8×40码胶带纸,数量分别为1125只、单价每只0.85元和720只、单价每只1.80元,计价值2252.25元。但被告收货后却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商品销货清单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市秀城区七星环宇粘合剂制品厂货款22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