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2-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抓获审查,同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抓获审查,同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4月13日晚上,翻墙进入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的新照福庵,窃得现金、大米、酱油、食盐、味精、高压锅、煤气灶、电饭煲等物,合计价值1493余元,在返回市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徐兴兵、丁志明、储开友证实了庵中被窃的物品名称、数量及现金数额;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徐某被抓获的时间;扣单、领条证实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物品的价值。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未表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两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