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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2-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绍兴县福全镇长盛制线厂翻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福全镇长盛制线厂厂长办公室内,先后4次窃得现金1,900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福全镇长盛制线厂厂长办公室内,乘该厂厂长金良外出之际,从金良的皮包中先后4次窃得现金共计1,9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金良证实包内先后几次失少现金,有王林森证言印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赃款已由失主领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