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逸平与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逸平,西安城东客运站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朱逸平,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增,男,汉族。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文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逸平与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噪音污染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增,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逸平诉称,原告居住房与被告相邻。2000年4月,被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也未采取防噪音措施的情况下,建设并使用二层高架停车场。自该停车场投入使用后,车辆发动机、喇叭的声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便,故要求被告在靠近原告家属院西侧界墙上安装隔音板,立即停止高架停车场的使用,进行噪声污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辩称,被告成立客运站及投入营运,是经过环保部门批准,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住房屋,系在被告建站、营运后才建的,距离客运站太近,原告因此所受噪音影响,被告并无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城东客运站是1991年经西安市计划委员会、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建立的,1992年开始运营。原告所住房屋系原告单位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所建,在原告所住楼房当中最迟建成的一幢系1999年10月批准施工。2000年12月完工。2000年4月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就被告申请建设二层平台停车场设计方案予以批准,并要求被告不影响四邻的安全、安静、卫生、排水,否则由被告负责。2000年7月,西安市建设委员会就被告建设二层平台停车场项目下发施工许可证。被告将该二层停车场建成后即投入使用,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002年6月委托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因被告停车场产生噪音对本公司家属楼住户是否影响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被告一期建设项目未按环保局的要求建设施工,未经环保局验收;被告二期建设项目高架停车场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向环保局申请审批。原告所住地区依西安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二类标准区。上述事实,有住房证明、施工许可证、规划手续、监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建设、运营二层高架停车场,未经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也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该高架停车场产生的噪音,经西安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使噪音达到规定标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实际情况,应给被告一定的期限进行噪音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采取有效措施,对原告朱逸平停止噪音侵害,将噪音控制在GB3096-93二类标准以内(以环保部门测试为准),费用由被告负担。逾期未达上述标准,被告停止其二层高架停车场的使用,直至达到上述标准止。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城东客运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