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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吴某于2001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嘉善县杨庙镇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自200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教育、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