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水链罩厂与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嘉兴市秀水链罩厂,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三家桥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爱福,厂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嘉兴市秀水链罩厂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121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为购买货架、坐管等产品,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订购单共21份,事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累计122601.31元。现原告以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除被告已付款部分外,尚欠31211.31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付产品的相关凭据。但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自2002年2月18日至6月2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本县国家税务局管理局,就有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2512359、№02512360、№02512361、№02512373、№02603245、№02603247、№00786734、№00786741、№01711979进行核实。县国税局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中4份发票,号码为:№02512359、№02512360、№02512361、№02603245,于2002年3月至5月申报抵扣,税款为5799.68元。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凭证,但原告有否向被告供货产品或被告欠原告货款等应有相关凭据证实。现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付产品的证据,就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本县国税局管理局就有关原告提供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实,现已查明仅有4份已申报抵扣,价税合计39915.40元,其余5份未申报抵扣无法查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水链罩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保全费332元,合计诉讼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