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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2-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与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联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陕西省纺织品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东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安,男,该局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强,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本市自强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与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联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德安、田亚强,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诉称,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联建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实业基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拖欠1998年至2002年租金,共计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租金6000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辩称由于其对联建项目投资较大,目前经营状况很差,无力支付拖欠租金。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依法出具税务发票,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联建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学习基地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在现西安市涉外旅游职业学校东南角临街联建新城区教育局旅游专业学习基地,建成后,房地产权归原告,被告在使用11年并分期支付租金2500000元;2、关于联建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学习基地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补充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付款2个月以内除交付当年租金外应再支付违约金10%;3、联建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学习基地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补充约定,由于被告对联建基地实际投资超过原预算过大,加之市场情况变化,原告同意将被告使用经营期限延长至14年即从1996年6月底至2010年6月底,租金总额不变。对租金分年支付方式进行调整,第1年至第3年每年付100000元,第4、5年每年付150000元,第6至第13年每年付200000元,第14年付300000元;4、催款通知4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24日、2000年6月26日、2000年11月22日、2001年7月1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依合同主张违约金;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1、关于延长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学习基地使用年限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从1996年6月开始经营后,因投资严重超预算,经营效益不理想,向原告申请经营年限调整为14年。调整后,经营仍未好转;2、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分理处起诉状,用以证明建设职教基地资金系借款,因无力偿还,被诉至法院。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30日,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与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签订了联建新城区职教旅游专业实习基地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位于尚勤路西安市涉外旅游职业学校临街东南角处兴建新城区教育局职教旅游专业学习基地,原告负责建筑安装施工前的一切基建审批手续,在原地拆迁教工住房,达到三通一平。被告负责基地建筑、安装、装修和门前人行道到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建成后房地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职业教育、学习提供方便,被告使用11年,总租金为2500000元,并确定了具体付款方式。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文或经有关部门裁决后应按年平均租金的5-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合同,对违约条款进一步规定,被告应按时付款,拖延1个月以内除交付当年租金外再应交10%违约金。1996年6月基地建成,被告开始对外经营。1998年7月9日,被告以基地投资严重超预算、贷款利息沉重、经营效益不理想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将合同约定经营年限调整至14年。同年11月24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被告经营期限从11年延长至14年,即从1996年6月底至2010年6月底,租金总额不变,按14年重新调整分年支付数款;第1年至第3年每年支付100000元,第4、5年每年支付150000元,第6年至第13年每年支付200000元,第14年支付300000元,每年7月为支付期限。被告依约支付1996年、1997年度租金,之后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998年7月至2002年6月底租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与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投入过大,经营状况差,无力偿付租金,因双方已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之后被告以此理由拖欠1998年7月至2002年6月底租金,做法错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为拒付租金的辩称理由,因税票系税务部门管理职责,应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租金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被告陕西省纺织品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