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2-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玲驞与被告金敬祖、艾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驞,金敬祖,西安艾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赵玲驞,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敬祖,男,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艾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新园大厦6B-3。法定代表人金敬祖,经理。委托代理人巩阔海,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玲驞与被告金敬祖、艾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驞与被告金敬祖及被告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驞诉称,2000年7月9日,被告金敬祖称艾乐公司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1496.7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4138.81元,滞纳金7242.92元。被告金敬祖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艾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订立过借款协议,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并无艾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晓,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玲驞原为艾乐公司聘任的会计,被告金敬祖担任艾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董事会由金敬祖、张XX、谭新民、武经建组成,其中张XX负责生产经营、财务审批、报销。2000年7月,艾乐公司因资金困难,经董事会同意,借原告资金为公司使用,具体如下:2000年7月18日,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预交管理费5000元;2000年8月4日,去户县、高陵花费216.7元;2000年8月9日,招待餐费400元;2000年8月11日,办理贷款证花去580元;2000年8月18日,支付司机孟凯西安至湖北汽车运费3000元。以上支出票据均有张XX签字。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7月18日,被告金敬祖想去办税务登记证,让武经建从其处借现金200元,提供借条一份;2000年8月9日公司用车,让张XX从其处借现金100元,提供欠条一份(注明:以出租车票交回抽条);2000年9月17日公司派张XX去湖北出差,借其2000元,提供张XX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相关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艾乐公司因资金困难,其董事会决议借原告个人资金为公司使用,故为公司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支付运费、办理贷款证、招待餐费,去高陵、户县差旅费应由艾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敬祖偿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7月18日、8月9日、9月17日为公司办理花费2300元所提供证据,未有相关票据印证,且违反财务制度,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艾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196.7元。2、被告西安艾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该息自2000年8月18日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请求。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敬祖承担责任请求。5、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00元请求。诉讼费946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