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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2-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郜克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春霞,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京祥大厦一层X排付X号房屋一间,月租金1200元。2000年年初双方将租金变更为1500元,被告从2001年7月至今拒交租金,现要求支付租金18000元、罚金40500元。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同被告张建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即甲方,被告即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西安京祥服饰商贸大厦一层X排付X号房屋一间,乙方向甲方交月租金1200元,按季收取,乙方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房租交给甲方,每逾期交纳一日应向甲方交纳季度费用的百分之一作为处罚,超过五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单方提高房屋租金标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每季度按3750元交房费及规费。200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1年二季度房租3750元,将房租每月涨至1500元,从2001年7月至今被告未交房租。200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等9户发出催租通知书,通知被告从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清欠原告7月至12月房租计14880元追交6个月利息100元整,过期不交将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01年12月17日由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一直未交房租,且继续使用该房,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支付租金的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遵守,原告称将租金涨至每月15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原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条款一节进行了变更,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应以变更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付,自2001年7月算至2002年6月共计18000元、违约金40500元。诉讼费32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