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2-08-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友联派出所抓获审查,同月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1998年12月2日中午,乘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地段后,因拥挤与汪元昌等人发生纠纷。车到娄宫地段汪元昌等人欲下车时,双方再次发生推打,毛某一拳击打汪文昌脸上,手指上的戒指划伤汪元昌的面部,造成轻伤,犯有故意伤害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处。被告人毛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乘上招手车到绍兴,途经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时,因上客后车内拥挤,毛某与汪元昌等人发生纠纷而相互推打。汪元昌等人在娄宫下车时再次与毛某发生争执,毛某一拳击打汪元昌的脸部,手指上的戒指划伤汪元昌的面部,造成汪元昌轻伤。2002年4月16日,在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毛某赔偿汪元昌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汪元昌证实被毛某击伤面部的时间、地点和起因;吴伟贤证实他在驾驶招手车时听到车上有人吵架,车到娄宫下客后,车上有人叫他快将车开走;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书证实汪元昌的损伤程度;赔偿协议书证实毛某赔偿汪元昌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毛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拳击他人脸部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理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