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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杜邦制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杜邦制冷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西安杜邦制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航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耀县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平安,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杜邦制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耀县北新街,本案应由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代办托运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代办托运方式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省耀县华原企业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