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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杭西经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云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赵云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杭西经初字第783号原告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平。委托代理人戴江兵。被告赵云凌。原告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云凌(以下简称被告)代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江兵到庭参加���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门牌号为新世纪花园14幢405室,房款为182356元,被告首付55356元,余127000元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并于1999年5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开元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元支行借给被告人民币127000元,借款期为199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共120期,每月的本息为1487.70元,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在借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开元支行从原告的帐号中扣款7258.23元。由于被告未能付款已达连续三期,开元支行遂申请上城区法院强制对公证文书进行执行,上城区法院从原告处扣划人民币123505.4元。其中,113465.08元还被告的欠款,4098元支付法院的执行费,余5942.32元由开元支行退还原告。经结算,原告作为担保单位共替被告支付款项为124821.31元(含法院执行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4821.31元,承担经济损失471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商品房买卖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经公证。3、转帐传票一份,证明开元支行扣款的事实。4、执行通知书、建行转帐支票、诉讼费专用发票、开元支行的扣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银行按揭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能履行对银行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的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予以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云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4821.31元,支付利息损失4718元。案件受理费4101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5301元赵云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世纪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丽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