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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兴云与叶福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云,叶福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杜兴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兴云为与被告叶福炎车辆(权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叶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云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8日达成了手拉车牌证买卖协议,被告将号码为0930的手拉车内外牌证、中国轻纺城进场许可证等证件以1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事后我才知被告出售的号码为0930的手拉车内外牌证并非被告所有,且实际也无法使用,营业执照也被工商部门吊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18,500元。被告叶福炎辩称:被告将手拉车牌证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明知是非被告所有,故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另被告的牌证,也系从他人买来,故要求法院追加前一出卖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许可证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1年4月8日签订协议,被告以18,500元的价格将营运许可证等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绍柯20000930手拉车硬牌照、0930手拉车进场许可证硬牌照、0930绍兴县非机动车行驶证、绍县N00000930公路运输营运证、国税浙字330621340488225号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浙交运管绍A手字0175号公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中国轻纺城公共环境卫生费交纳证、柯桥镇人力车停车证、中国轻纺城手拉车进场证、手拉车专用背心各一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向他人买入0930手拉车内外牌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除缺营业执照外其余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买入该手拉车牌照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许可证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将绍柯20000930手拉车硬牌照、0930手拉车进场许可证硬牌照、0930绍兴县非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绍县N00000930公路运输营运证、国税浙字330621340488225号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浙交运管绍A手字0175号公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中国轻纺城公共环境卫生费交纳证、柯桥镇人力车停车证、中国轻纺城手拉车进场证、手拉车专用背心各一件以19,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证件交付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价款18,500元,后原告以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款未成,遂引起纠纷。另查明,0930号手拉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登记户主均为金荣根。本院认为,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等系有关行政机关对特定主体依法赋予的一种权利,未经许可不得任意转让。本案原、被告达成手拉车牌证、营运证等买卖协议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营运证等买卖行为应确认无效,双方由此取得的财物均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福炎应返还给原告杜兴云转让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杜兴云应返还给被告叶福炎绍柯20000930手拉车硬牌照、0930手拉车进场许可证硬牌照、0930绍兴县非机动车行驶证、绍县N00000930公路运输营运证、国税浙字330621340488225号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浙交运管绍A手字0175号公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中国轻纺城公共环境卫生费交纳证、柯桥镇人力车停车证、中国轻纺城手拉车进场证、手拉车专用背心各一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叶福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国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