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天柱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三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上海天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夏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三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惠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维松,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鲁伯康,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办公室副主任,原告上海天柱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三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维松和鲁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00年10月至同年12月,原告供应给被告白色隐蔽剂220桶、淡黄色隐蔽剂120桶、TZB40乳胶40桶,计货款76800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56800元,尚欠原告该笔货物的部分货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9元(按年利率5.58%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02年5月31日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三仙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00年7月26日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93.85吨,计应付货款392760元,被告已付37276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业务,该部分被告少付20000元是因原告2000年10月、11月期间提供的产品(隐蔽剂)有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这20000元是作为赔偿给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了质证:2000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商品销售单复印件8份。证明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色隐蔽剂220桶、淡黄色隐蔽剂120桶、TZB40乳胶40桶,计货款76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6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只付了56800元,余20000元是原告因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给被告,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收到过2000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另外收到过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开具的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与2000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一致。被告为证明其辨解,提交下列证据,亦在庭审中予以质证:(1)、2000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退货清单复印件二份;(3)、访客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只收到2000年12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而未收到2000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退货清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退给原告,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访客记录证明原告为处理质量问题来人协商。原告对2000年12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退货清单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退货时间、数量、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访客记录因无原告方人员签名,原告去被告处是为了催讨欠款,不能证明是去处理产品质量事宜。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除2000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外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亦未证明此发票已交给被告,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2000年12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情理,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赔偿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白色隐蔽剂220桶、淡黄色隐蔽剂120桶、TZB40乳胶40桶,计货款768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56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给被告产品,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所购货物的品名、数量、货款及被告已付56800元、未付2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作出事先约定,亦未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承诺补偿被告损失20000元,补偿与未付的货款抵销后,已不欠原告货款之辨解,因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三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81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