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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西安中糖洋酒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西安中糖洋酒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号。负责人雍文革,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秋生,陕西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吊桥街0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被告西安中糖洋酒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亚,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火车站分理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西安中糖洋酒公司(以下简称中糖洋酒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火车站分理处之委托代理人魏秋生,被告中糖洋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火车站分理处诉称,二被告拖欠其贷款50万元及利息49374.23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表示尽快筹资还款。被告中糖洋酒公司辩称,借款至今已5年多,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该债务过了担保期限,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东海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96-024号借款合同,约定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给被告东海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从1996年11月5日至1997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如果被告东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对被告东海公司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如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中糖洋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6年11月5日,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中糖洋酒公司签订96-024号保证合同约定,中糖洋酒公司对上述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东海公司借款合同中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糖洋酒公司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据上述合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将50万元贷给被告东海公司。1999年10月2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复(1999)157号文件,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被告东海公司收到贷款后,仅仅通过清息转贷,致使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02年5月1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海公司偿还欠息49997.21元,截止2002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399.5元。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仅向本院提供了给被告东海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未能提供要求被告中糖洋酒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庭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1999年第157号文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清息清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中糖洋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东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而且拖欠利息,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糖洋酒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故该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以原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6-024》有效。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以原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西安中糖洋酒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96-024》有效。3、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399.5元(截止2002年6月21日)。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按未偿还借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日止(违约金计算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4、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要求被告西安中糖洋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案件受理费11995元由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