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2-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金林、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法定代表人徐敏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林,农民。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法定代表人陆金明,主任。被告沈富财,农民。原告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金林、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徐金林,被告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沈富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即时付清借款本息,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徐金林,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1‰,借款由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保证担保。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所建立起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1998年12月24日借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徐金林。(3)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00年6月10日起即向三被告催收贷款,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金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故无力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金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辩称;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三项证据本院予以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既确定了原告和被告徐金林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确立了原告和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基本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契约,是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标志,被告徐金林在享有取得借款的权利后,依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金林未如期给付借款本息时,亦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但其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在主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故不应予以允准。关于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在答辩中提出的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林返还原告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林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即1998年12月24日至付清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1‰。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54元,诉讼保全费231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徐金林承担,被告嘉善县丁栅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富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