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强荣与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荣,绍兴县夏虞建材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867号原告张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耒潜阳,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虞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荣为与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9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耒潜阳,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荣诉称,2000年为被告运石子107车,计运费12,09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90元。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的时间系误记,运费系错算,故变更为19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我为被告运石子共107车,其中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69车,萧山雷达路6车、红山热电厂11车、星都花园4车、萧山污水厂8车、公路段2车、夏履公路6车、冯金汉1车。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萧山飞机场、雷达路、污水厂、冯金汉处为每车120元,红山热电厂为每车110元,星都花园、公路段为每车90元,夏履公路为每车30元。合计运费为12,010元。2000年2月1日,我把107车运单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友木,周友木出具��107车的清单给我,运费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辩称,19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为我厂运输石料107车的运达地点、车数和其中的红山热电厂、星都花园、萧山公路段、夏履公路的运价事实。但原告诉称的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雷达路、污水厂、冯金汉处的运价与事实不符。根据口头约定,萧山方向的星都花园、公路段,每车运费90元;左山方向的热电厂、雷达路、污水厂、冯金汉处,每车运费为110元;飞机场陈利刚工地,运单上记吨数的,按每吨10元结算,运单未记吨数的为每车运费120元。原告运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共69车,其中运单记吨数的为57车,计642.7吨,计运费6,427元,运单未记吨数的为12车,计运费1,440元。原告所运107车,合计运费为11,447元。2000年1月底,双方结帐���,根据原告所交的107份运单,抵销原告于1999年12月3日的借款3,000元,余款8,447元,已于2000年2月1日付清。结帐时,因与需方结算的磅单原告被我厂其他合伙人拿去,为了要原告收回磅单,我出具了107车的清单结原告。与原告的运费已结算付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载明107车运输地点的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107车和被告收取运单后未付运费的事实。2、具有证明人冯金汉字样的证明1份,以证明运到萧山飞机场的运费为每车120元的事实。3、原告自列69车运输清单1份,以证明该69车系其于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所运,其于2000年1月31日所出收据所收69车运费8,447元,系该69车的运费。4、日期为2000年2月1日的绍兴县夏虞建材厂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31日收据所收的8,447元运费中含抵销该借款2,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结帐时因原告所持与需方结算的磅单已被我厂其他合伙人拿去,为了要原告收回磅单才出具此份清单给原告,故清单上无单价及款额,也未具名。因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符证据规则,需证人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是被告合伙前的运价。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具有借款人张强荣字样的借据1份,以证明是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该借款已在与原告结算上述运费时予以抵销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1月31日,具有收款人张强荣字样的收据1份,以证明2000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447元的事实。3、时间为19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注有运输车主收执的发货单107份,以证明已与原告结算并付清了该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该3,000元借款,结帐时抵销在其于2000年1月31日所出收据的8,447元运费中。因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认为系收取其于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所运的69车的运费。因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明力。证据3,原告认为,2000年2月1日,被告在支付我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月30日所运的69车运费8,447元后,周友木说要给我结算107车的运费,要我交运单,周友木收运单后出具1份107车的清单给我,运费至今未付。因原告对该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石料107车。其中红山热电厂11车,每车运费110元,萧山星都花园4车,每车运费90元,萧山公路段2车,每车运费90元,夏履公路6车,每车运费30元,萧山雷达路6车,污水厂8车,冯金汉1车,萧山飞机场陈利刚工地共69车,其中运单记吨数为57车,计642.7吨,12车未记吨数。199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2000年1月底,���告交给被告上述运单107份,被告出具载明运输地点及车数的清单1份给原告。双方经结算、抵销原告向被告所借的3,000元借款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运费后,被告于同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运费8,447元(其中含被告借给原告的另一笔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运输价格,因被告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举证已经结算付清。对被告支付的运费,原告述称系付其他运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荣要求被告绍兴县夏虞建材厂支付运费12,0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