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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彬虎与被告刘保琴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群英,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刘宝琴),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全红英,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群英、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1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有外遇,双方分居原因是原告将我赶出家门,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春节后分居生活。200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金项链一条,后被原告以400元卖出。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子两床、褥子两床、14寸星光彩电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上述财产被告表示放弃,但要求财产折价款。共同债务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另有债务1500元,但未举证。被告又称双方在彬县车家庄乡权家桥大队一组盖有房屋4间,但未能举证。原告就此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上事实有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子女抚养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依法酌判。被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要求折价款,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处置了被告的个人财产,应适当赔偿。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就1500元债务未举证,本院无法认定。房屋一节,原告证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待证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能举证,房屋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2、男孩李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子两床、褥子两床、14寸星光彩电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上述财产折价款1500元。4、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5、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40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