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系机动车驾驶员。辩护人叶朝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叶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6日,被告人郎某驾驶浙A/G6893倾卸大货车,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华舍转盘处,由于违章驶入逆道,与吴家财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青珍死亡,凌美娟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郎某自动投案。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郎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朝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郎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被告人郎某驾驶萧山城东装卸土方队的浙A/G6893倾卸大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11时4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华舍转盘处,被告人郎某由于违章驶入逆道,与吴家财驾驶的皖N/A285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客黄青珍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凌美娟、吴家财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家财证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一转盘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车上乘客受伤;有凌凤丽、方和庆证言相印证。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青珍的死因。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证实吴家财、凌美娟的伤情。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郎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郎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郎某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92,871元、赔偿给凌美娟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朝明认为被告人郎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可对被告人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