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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29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4月5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超载铸件,途经绍兴县柯岩西泽村路段时,靠左行驶,适遇张凤传骑人力三轮车从左侧叉路出来,导致三轮车往右侧翻,张凤传被货车左后轮碾压腿部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挂靠于绍兴市越城皋埠泵业机械配件厂,制动不合格的浙D×××××货车,超载铸件,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村路段时,因靠左行驶,适遇张凤传骑人力三轮车从左侧叉路出来,张凤传避让时致三轮车往右侧翻,人被货车左后轮碾压,经抢救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64.4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陆月明证实周某肇事的时间和地点,并有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佐证;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周某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及超载;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凤传的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某应负的责任;本院(2002)绍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交代,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