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光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光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西安市光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路40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恩智,陕西天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东,经理。原告西安市光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恩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工程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10563.75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定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欠原告货款48704.85元,将原联营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并于2001年3月15日达成供货协议,确定原债权关系。2001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黄河吊车一台,价值45000元未付款。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配件价值11774.3元未付款,2001年3月18日于4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12824.6元,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26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0563.75元至今未付,原告借被告人民币2万元,应予折抵。2002年7月7日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诺欠原告110563.75元在45天内付清,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对帐单、欠条、供货清单、配件明细单、借条、承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光华工程公司欠款110563.75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22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处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