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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2-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顺军与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夏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巍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桂芳,董事长。原告夏顺军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2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军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了金嘉路延伸段铺块石、塘渣工程,原告按协议规定按时完成任务。被告除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1元,补房租费500元,合计25431元。因第五分公司属被告内部机构,故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254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嘉善县魏塘镇金嘉路(二期)延伸段工程时,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第五分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嘉路(二期)延伸段铺块石、塘渣工程,每平方米2元,于2001年5月10日开工,合同还对付款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签协后,原告即着手施工。工程峻工后,原告与第五分公司于同年9月29日进行了结帐,并签订了结帐协议一份,协议确定,第五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84039元,应补助原告看工地费用每夜10元,计710元,两项合计84749元。同年9月30日第五分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今有东阳远大建筑工程公司欠夏顺军工资款24931元,在200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执行,有开发区代扣。补房租费500元,一起决算。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帐协议,欠条,被告工商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下属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431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夏顺军价款24931元,补房租费500元,合计25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