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房和平与嘉善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房和平,1955年9月4日,系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贺友装饰板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红军。被告嘉善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和平为与被告嘉善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6日、7月10日、200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房��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和平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红榉贴面板6000张,其中2.5A为3000张,单价48元,1.5A为3000张,单价42.5元,共计货款271500元,同日,原告付清货款后提货。2001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原告所处市场质量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卖剩的2400张贴面板存在质量问题,2400张贴面板被封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20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1872元和检测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0年12月5日被告的出仓单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000年12月5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榉木贴面板6000张,原告已付清货款271500元。2、2000年12月5日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货后支付���运输单位运费4700元,被告应退1872元。3、2001年1月2日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副本(复印件)、2001年1月8日检验报告书、授权证书(含附表复印件一份二页)、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2001年1月15日封存通知书及封存物品清单、2001年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公函、2001年4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4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的函各一份,收费收据二份,封存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2400张(原告销售所余)贴面板经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并经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已被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原告支付了检测费700元。4、2000年12月5日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2000年12月5日潘建新的证��一份,证明被告销给原告贴面板的事实。5、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2002年5月17日)、检验报告(2002年5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6月7日作出的封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标注为XIONGDIMUYEYOUXIANGONGSI的贴面板系不合格产品6、被告卖给原告的贴面板所用的标识一份(标注为XIONGDIMUYEYOUXIANGONGSI),证明被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的标注为XIONGDIMUYEYOUXIANGONGSI的贴面板系被告提供给原告。7、2002年6月8日专递邮件详情单、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8日已将2002年的检验报告和封存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嘉善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被告购贴面板且原告已付货款属实,但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被有关机关查扣的贴面板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行初字7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证据——2001年4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审判机关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查扣的贴面板系被告销售给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仓单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货物托运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运费4700元;对第3组证据即2001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系违法所致,被告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审判机关判决撤销,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贴面板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对原告��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原告被封存的贴面板就是被告生产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仓单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结合被告的认可,能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贴面板及原、被告已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货物托运单,只能证明是一种契约,不能证明原告为装运被告卖给其的贴面板已支付了运费;对第3组证据即2001年的封存通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虽当时有关行政机关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贴面板是被告生产的,但此结论被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行初字7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予以否定,故不具有证明力;对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贴面板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贴面板,故本院不予认定。��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得贴面板6000张,并支付货款271500元,双方未就贴面板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等事顶订立书面合同。2001年3月23日原告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所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2400张红榉贴面板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被封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又提供2001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有质量问题的2400张红榉贴面板系被告生产,且已被没收,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违法行政,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2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分别作出一审、终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所销售有质量问题的红榉贴面板是本案被告生产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2001年4月2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销售质量不合格的贴面板并被查处,原告作为经销商,有权向生产商索赔,但索赔应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标注为XIONGDIMUYEYOUXIANGONGSI的标识,不能证明该标识系被告专有使用,且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贴有该标识的产品即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被查处的贴面板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处的贴面板是被告生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辨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1元,诉讼保全费1043元,合计46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