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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3月初,打电话给上海豪森导热油厂业务员李学海,谎称绍兴有4吨导热油业务,同月14日下午,卸下价值12,138元的2.89吨导热油后又拒付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3月上旬,打电话给上海豪森导热油厂业务员李学海,谎称绍兴有4吨导热油的业务,约定不要发票,每吨4,200元,货到付款。同月14日下午,送货员曾凡雄和徐华将24桶计4.08吨导热油送到绍兴县钱清,被告人孙某卸下17桶计2.89吨的导热油后,以李学海欠其业务费为由拒绝付款。李学海于当晚赶到绍兴,经交涉无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3日左右,孙某将价值12,138元的17桶导热油卖给浙江(绍兴柯岩)友谊染织有限公司。4月12日,公安机关追回导热油后发还被骗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学海证实导热油被骗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值,在此前他与孙某没有业务关系;曾凡雄证实他与徐华将导热油送到钱清后,孙某卸下17桶后拒绝付款;李浩明、许仁良证实上海浩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华宇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的导热油供销业务与孙某无关;曹巨龙、毛关根证实孙某出售17桶导热油的时间;暂扣单和收条证实被骗的导热油已追回发还被骗单位;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上海豪森导热油厂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予被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骗单位,被告人孙某要求宽大处理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