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尚可,2001年起,被告长期不回家、经常赌博、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等;因其无好的居住条件,故儿子季某乙随被告居住,由被告抚养,其每月付抚养费1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提出儿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付抚养费2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视情况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季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始,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平房二间。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因其无好的居住条件,故儿子季某乙随被告居住、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适当增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只能对经查证属实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儿子季某乙随被告季某甲生活;原告王某应自2002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季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原、被告各得一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