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改为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米某甲在嘉善县惠民镇三星铸造厂,与同厂职工张伟、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米某甲用膝盖顶张某甲的阴部,造成张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米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造成我身体的伤害。要求被告人米某甲赔偿医疗费70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159.40元、车旅费411.50元、伤残补助费39444.0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合计55513.60元。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医疗病历、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米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就民事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米某甲在嘉善县惠民镇三星铸造厂,与同厂职工张伟、张某甲等人因使用劳动车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米某甲用膝盖顶张某甲的阴部,致使张某甲左侧睾丸外伤,阴囊血肿伴感染,后经治疗无效,行左侧睾丸、附睾及精索切除术,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8.70元、误工费2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8元,共计9696.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及目睹证人朱某、黄某、米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米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经过情况;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甲的归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单据等,证明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的赔偿要求,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