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上海文安集装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02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沪A·D95**大型汽车后牵引沪A·25**挂车由嘉兴驶往上海,18时50分途经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先后与陶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和薛全兴驾驶的浙E×××××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全兴受重伤经嘉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故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沪A·D95**大型汽车后牵引沪A·25**挂车由嘉兴驶往上海,18时50分途经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先后与陶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和薛全兴驾驶的浙E×××××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全兴受重伤经嘉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人体检验记录及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