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斌与被告谢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谢甲,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谢乙,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其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谢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方面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8年11月被告到四川工作,双方尚保持通信联系。1999年10月,被告曾回家一次,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01年2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01)雁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2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已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后又到外地工作,为此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鉴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谢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