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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9号。法定代表人邵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梁,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明,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韩本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灏天,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关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天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4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ABS板材3371张,价值82434元,但被告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虽经其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434元、违约金46451元。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所持的单据上业务人员的签字未经其授权,不具有法律上的确认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7日,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1265×615×1.3mm和845×610×2.5mmABS板材各500张,约1.5吨,每吨16500元,合计价款24750元,并负责送货,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4月6日,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865×610×2.5mmABS板材1338张、1265×615×1.3mmABS板材1500张、1306×615×1.3mmABS板材538张,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庞福礼在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交货单上签字收货,但该交货单未注明收货吨位、单价及总价款。2002年11月2日,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庞福礼再次在原告所持交货单上签字,但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2002年3月18日,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函,要求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82434元在2002年3月31日前予以明确答复,但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0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34元,违约金46451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更名为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计算说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交货单、催款函、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供货规格、数量均进行了变更,原合同对双方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买卖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后未及时对供货价款进行结算,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3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451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双方未进行结算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双方未对付款数额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付款,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43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西安富莱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煤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451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