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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林兴与陶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龚林兴,嘉善县西塘大舜新兴服装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云其,农民。原告龚林兴为与被告陶云其买卖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林兴诉称,与被告进行多次钮扣坯料买卖业务往来,至1999年8月30日业务终止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元。2000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并签署还款协议1份,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至2002年春节付清全部货款。此后,被告仅于2000年春节付款1000元,余8400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货款结帐协议书1份,以佐证被告结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陶云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签署的对帐协议予以证实,可资确认。被告承诺分期归还,事后又未能履约,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其结欠原告龚林兴货款8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