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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爱娟与胡海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娟,胡海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蒋爱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娟为与被告胡海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胡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娟诉称,原被告均系齐贤镇嘉会农贸市场个体户,2002年1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对原告施以拳脚,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且原告一副金耳环也被摘下后丢失,纠纷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伤后去齐贤人民医院治疗,已化去医疗费3,181.40元,且已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5,001.40元。被告胡海元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因原告与梁某发生纠纷,被告是去拆劝的,反而被原告等家人打到在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在齐贤镇嘉会农贸市场做生意的个体户。双方为生意竞争而发生纠纷,2002年1月19日,原告蒋爱娟在市场里辱骂被告生意上的合伙人梁某,引起原告与梁某发生争执,被告即上前拆劝,拆劝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互相推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齐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至同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化去医疗费3,181.40元。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遂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医对原告所化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法医认为原告在齐贤医院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2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受伤后照片,齐贤派出所对被告胡海元、顾才昌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梁某的当庭陈述,齐贤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法医的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证据不足,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第三人所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公共场所公开辱骂他人,在被告拆劝时又未能正确对待,其行为有违公民诚信、明礼之基本准则,对引起本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称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误工费损失过高,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海元应赔偿蒋爱娟医疗费3,181.40元、误工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等合计3,549.40元的70%计2,4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287元。其中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