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魏某、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抓获留置盘问,同月3日刑事拘留,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抓获留置盘问,同月3日刑事拘留,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鲍某于2002年4月1日晚,在绍兴县钱清镇清兰公寓窃得高国强的玉河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520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魏某、鲍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魏某辩称抓获的时间是当晚11时30分左右。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晚,被告人魏某、鲍某见绍兴县钱清镇清兰公寓2号楼的楼下停有1辆二轮踏板式摩托车,即将该车推走。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魏某、鲍某将该车推到钱清镇梅湖村附近时,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追缴的玉河牌90-2型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20元,已发还车主高国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高国强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品牌;抓获经过情况证实抓获魏某、鲍某的时间和地点,魏某辩称是在当晚11时30分左右被抓,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摩托车已追缴发还高国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魏某、鲍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