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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祁联河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祁联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爱民,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电视台国际部记者,住西安市。被告祁联河,男,年龄、职业不详,原住西安市。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祁联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联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1998年11月16日,被告从松日电器技术服务站拉走彩电6台共计12150元,预付5000元,尚欠货款71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支付货款7150元、利息1000元。被告祁联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6日,被告祁联河从松日公司拉走29寸、21寸彩电各三台,共计12150元,预付5000元。祁联河并出具欠条一张。2002年4月5日原告持此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称松日公司系其与他人合伙企业,2000年已注销,上述债权在清算时已转移到个人身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民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