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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甲,、工人。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被告自1999年10月起多次离家外出,现仍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自1999年10月起多次离家外出,期间虽曾回家,但自2000年8月再次离家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嘉善县西塘镇塘东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在婚后多次离家外出,且现下落不明已近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由于现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贴补数额问题,因被告长期在外收入不明,应以当地农村年平均收入为依据定期给付。对于夫妻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请求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周某于每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周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张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