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2-07-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全、何辉与被告王新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何辉,王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何全,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辉,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全,简况同上。被告王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佩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全、何辉与被告王新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之委托代理人何全、原告何全、被告王新之委托代理人张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在其平房顶建房两间,其与被告多次商谈,让被告拆除未果,现要求:1、被告将两间房彻底拆除,并修复原告屋顶;2、被告恢复其阳台围墙,不得上原告房顶;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何辉诉称同上。被告王新辩称,其在原告房顶上建房属实,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公园南路XX号X单元X层中门房屋系拆迁安置房,1992年开发商在给郭彩凤(原告何全、何辉之母)安置时同时将1层阳台旁搭建的平房1间(面积为25.29平方米)安置给了郭彩凤。被告王新的房屋位于西安市公园南路XX号X单元X层中门,与郭彩凤的房屋在同一幢楼房内。被告的房屋系分配给其父母的,其父母去世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居住使用。1993年2月12日,郭彩凤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将位于本市公园南路XX号X单元X层X号(1层中门)一套小单元房(一室一厅)、门面房一间(面积25.29平方米)的一半赠与何辉,将门面房一间的另一半赠与何全,该住房及门面房目前尚无房产证。2001年7月,被告将其2楼阳台打开,借原告涉讼平房房顶搭建临时房两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1年10月18日,郭彩凤诉至本院。2001年12月10日本院以(2001)新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新拆除其搭建在郭彩凤涉讼房房顶的临时房。被王新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郭彩凤起诉。2002年5月10日,原告何全、何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搭建在原告平房顶上的临时房,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就赔偿损失部分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有优惠价售房协议、赠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彩凤作为西安市公园南路XX号X单元X层中门房屋的产权人,已将该房门面房的一半分别赠与其子何全、何辉,原告何全、何辉即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被告没有相关建房手续在原告何全、何辉房屋顶部搭建临时房,侵犯了原告何全、何辉的权益,现原告何全、何辉要求被告拆除该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全、何辉要求赔偿损失之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搭建在原告何全、何辉位于西安市公园南路XX号内平房顶部的临时房予以拆除,恢复原告何全、何辉涉讼房顶原状,及被告王新自家阳台原状。2、驳回原告何全、何辉要求被告王新赔偿损失500元之诉。诉讼费350元原告何全、何辉承担50元,被告王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