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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2-07-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本市西新街甲字**号。法定代表人车朝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恬,女,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劲,男,该支行信贷员。被告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本市华清东路东方大市场B座5栋5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恬、李劲,被告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诉称,1999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办理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前被告应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否则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该汇票于1999年8月3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97960.2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5月20日)。被告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意归还以上贷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全部清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办理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期为1999年8月3日,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到期之日前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不足交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上述汇票,被告在汇票到期前未将上述200万元交存原告,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2002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催要以上贷款本息,被告也均签收认可,现该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97960.27元(利息算至2002年5月20日)至今未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二次催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背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应为有效协议,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297960.2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5月20日)。诉讼费30510元(含诉讼保全申请费4000元)由西安中储东兴金属材料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