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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2-07-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市政二公司与被告兰新联合会联合投标返还预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12号。法定代表人李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彦钧,男,该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国宝,男,该公司干部。被告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以下简称兰新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51号。负责人陈树立,会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可,男,该联合会秘书长。原告市政二公司与被告兰新联合会联合投标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彦钧、张国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大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二公司诉称,1997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关��联合投标铜川市大同路工程的协议”,原告按协议将50000元前期费用交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后未能中标,但被告未按约定将5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现仍下欠原告30000元未退,现要求被告退还下欠款及利息20345元,赔偿损失16210元。被告兰新联合会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是联合会以前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表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联合投标铜川市大同路工程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以原告名义参加投标,并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负责办理投标的前期手续,投标前原告提供投标前期费用50000元,交由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该款在中标后即作为成本开支,不予返还。如不能中标,被告在开标后三日内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2000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被��(甲方)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997年市政二公司经铜川城区煤炭经销中心经理周百仓介绍拟承建铜川市大同路扩建工程,言明市政二公司先付给周百仓50000元活动经费,如投标不成,周百仓负责将50000元退还给市政二公司。乙方害怕周百仓不可靠,由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将预付款转入甲方帐户,甲方将款转汇给铜川城区煤炭经销中心,法人是周百仓。后因故大同路工程未公开招标,周百仓将50000元用了,无力偿还。经甲、乙方协商,由甲方负责以煤折价给乙方还款50000元(以后由甲方向周百仓追要欠款)。现签订协议条款如下:甲方以铜川城区王家砭村南凹煤矿自产原煤偿还,就地矿上价以每吨53元计,付给乙方煤43吨共折价50000元整,乙方负责运输车辆、运费、过路费、装车费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投标协议、还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市政二公司与被告兰新联合会签订的“关于联合投标铜川市大同路工程的协议”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该协议应属无效,且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原告通过被告向非建设单位的其他人员提供50000元“活动”经费拟获取承建铜川市大同路扩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原告以向被告支付50000元“活动”经费承揽工程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建筑市场中公平竞争的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无效、违法行为。原告无权索回此笔款项,被告亦无合法事由取得该笔钱款。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该笔款项人民币50000元依法从原、被告处予以收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无效。二、原告市政二公司要求被告兰新联合会退还30000元“活动”经费及利息20345元,赔偿损失16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2692元由原告市政二公司和被告兰新联合会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25号被制裁人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12���。法定代表人李有良,经理。本院在审理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联合投标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3月20日,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签订“关于联合投标铜川市大同路工程的协议”,由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通过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向非建设单位的其他人员提供50000元“活动”经费拟承建铜川市大同路扩建工程。后因故大同路工程未公开招标。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于2000年10月8日退还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20000元,其余30000元未退还。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向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提供50000元“活动”经费拟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该50000元“活动”经费,依法应予收缴。鉴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已退还20000元给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应从西安市第二��政工程公司处收缴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收缴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二00二年七月五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25号被制裁人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51号。负责人陈树立,会长。本院在审理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联合投标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3月20日,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签订“关于联合投标铜川市大同路工程的协议”,由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通过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向非建设单位的其他人员提供50000元“活动”经费拟承建铜川市大同路扩建工程。后因故大同路工程未公开招标。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于2000年10月8日退还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20000元,其余30000元未退还。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向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提供50000元“活动”经费拟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该50000元“活动”经费,依法应予收缴。鉴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已退还20000元给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应从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处收缴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收缴陇海兰新城市建设联合会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