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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2-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峰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峰,农民。1996年6月18日因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民强、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朱峰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大利自然村长浜38号顾小弟家,窃得面额15000元的存单一张。窃后,于次日上午将存款及利息全部领出,共计人民币15080.52元。2002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峰伙同张林、顾军(均在逃)在嘉善县魏塘镇龙柏里25幢西梯401室借宿时,窃得钱汉光的首信手机一只、钱明的西门子3908手机一只、虞黄明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只,总价值28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存单复印件、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朱峰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大利自然村长浜38号顾小弟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面额15000元的存单一张。窃后,于次日上午将存款及利息全部领出,共计人民币15080.52元。2、2002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峰伙同张林、顾军(均在逃)在嘉善县魏塘镇龙柏里25幢西梯401室借宿时,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钱汉光的首信D87手机一只、钱明的西门子3908手机一只、虞黄明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只,总价值为人民币2840元。案发后,赃物首信D87、摩托罗拉2688手机归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顾小弟、钱汉光、钱明、虞黄明的陈述,证人吴某、成某、董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具体钱物及经过等相关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存单复印件、存单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领取存款金额、时间等相关情况。(4)嘉善县人民法院(1996)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峰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峰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朱峰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8日至200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