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2-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丝绸路。法定代表人倪海根,经理。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激文,经理。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栅丝业公司)、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栅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1998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1998年8月12日至2001年8月12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53万元内,对被告丁栅丝业公司分批发放贷款,被告丁栅资产经营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3月17日借给被告丁栅丝业公司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65‰,到期日为1999年6月17日。然至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栅丝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丁栅资产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在1998年8月12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借款契约1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17日依照保证借款合同借给被告丁栅丝业公司2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17日。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7月25日曾向被告丁栅丝业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在2000年7月27日向被告丁栅资产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既确定了原告和被告丁栅丝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确立了原告和被告丁栅资产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基本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契约,是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标志,被告丁栅丝业公司在享有取得借款的权利后,依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被告丁栅资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丁栅丝业公司未如期给付借款本息时,亦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但其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在主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故不应予以允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588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合计7133元,由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