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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2-07-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与被告陈建民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陈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开通巷37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初,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政,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康,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与被告陈建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政、孙永康,被告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房管所)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但被告自1996年元月至2002年6月已累计欠原告租金36353.32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租金,并腾出所租房屋。。被告陈建民辩称,我非但不欠原告租金,还向原告多交了租金,表示不同意腾房。并且不欠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本市自强东路421号为原告工商房管所直管的国有房产,1987年底至1988年初,被告将该房翻建并增建了一层,使该二层楼面积增至58.11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当时,房地产部门给被告曾有对增建的面积免租金八年的补偿,新增建的房屋产权属国有,被告于1996年元月1日起交纳新增建房屋的租金,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7.55,该二层楼房58.11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019.83元。1997年3月12日,原告经研究而拟定了会议纪要决定将该二层楼房的月租金降至618.1元。从1998年元月1日起执行。1986年陈志清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陈建民承租使用。2000年6月5日,被告陈建民向原告书写申请,言明,因其无力承受房租的压力,申请将该房改为住宅,在该申请书中,被告陈建民承认该房屋面积为58.11平方米,月租金为618.10元。陈建民向原告交和欠租金情况为:1996年交租金2000元,欠租金10237.96元;1997年交租金6500元,欠租金5737.96元;1998年交租金5000元,欠租金2417.20元;1999年交租金4500元,欠租金2917.20元;2000年交租金3500元,欠租金3917.20元;2001年欠租金7417.20元;2002年元月至6月欠租金3708.60元,以上共计欠租金36353.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于2002年元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继续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房屋面积及租金计算标准意见分歧,被告陈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交租凭证、会议纪要、申请书、租金标准的文件、情况说明材料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陈建民在原承租人陈志清去世后,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不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被告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房屋租赁关系有效,现双方愿继续租赁关系,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清结所欠租金,是以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及“会议纪要”、房屋产权证为依据,故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与被告陈建民房屋租赁关系有效。2、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与被告陈建民继续房屋租赁关系。3、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清付租金36353.32元(1996年元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