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2-07-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02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邵金木,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邵金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因琐事,在2001年4月23日上午及傍晚,两次剪断通电的农用电线,造成该村300余亩农田因断电无法灌溉。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邵关元、邵岳林、严文兴、邵永成证言、福全电管站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邵某辩解起诉书所称造成3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不符合事实。辩护人邵金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邵永成证言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0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因怀疑他人偷电,随带老虎钳到该村变压器房,将从变压器输出的三根通电农用总线剪断。该村电工立即进行了修理。当日傍晚,被告人邵某又随带老虎钳等工具来到变压器旁,爬上电线杆,剪断三根电线。造成该村部分农田因断电无法灌溉。2001年5月26日,被告人邵某因闹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邵关元证实邵某怀疑河蚌养殖户偷电,两次将变压器旁的电线剪断,造成农田无法灌溉。有严文兴、邵岳林、邵永成证言及福全电管站的证明印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归案经过。被告人邵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剪断正在使用的电力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