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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2-07-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雁亮与被告王利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两人性格、志趣、爱好差异甚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双方经常吵架,但过后很快就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夏天认识,198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3日生长女张某乙,1998年11月24日生次女张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行为,履行夫妻义务,理解、支持原告发展事业,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近年,虽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出现分歧与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处理家庭问题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而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缺点和错误,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240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