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2-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吴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经常小吵小闹不断,并无故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使我在精神上无法承受,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家中没有大矛盾,小吵小闹总是难免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漰1、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应有的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是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已所写,无其它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顼事时有争吵,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经常吵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发生夫妻经常吵闹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至,因此只要被告改正不恰当的做法,夫妻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