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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2-07-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与被告西安市振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西安市振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东区B3排17号。法定代表人赵儒峰,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项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振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西安建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与被告西安市振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至4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瓷片,价值21515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15元。被告西安市振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片544箱,每箱36.25元;被告预付10000元订金,其余货款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订金10000元。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瓷片201箱,200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瓷片335箱。2001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原告提供瓷片价值2085.7元,上述货款价值共计21515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11515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三张、收条二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10000元订金后再未支付其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1515元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时捷装饰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1515元。诉讼费4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