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2-07-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红与被告宋涛、张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宋涛,张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罗红,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宝鸡市富强广告装饰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房立刚,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宝鸡市中科机电公司职员。被告宋涛,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烟草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张丽,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未出庭)。原告罗红与被告宋涛、张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的委托代理人房立刚、被告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诉称,其与被告宋涛均为富县复烤厂股东,1999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在富县复烤厂的股份转让给宋涛,宋涛出具欠条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涛拒不支付,故诉被告支付15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涛辩称,原告不是富县复烤厂股东。欠条是自己打的,但原告把时间改动了,而且条子上写的是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被告宋涛以张丽的名字与其他数位股东共同出资开办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罗红(罗鸿)在1997年4月4日实际投资20万元。1997年6月30日,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兴办烟叶复烤厂的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富县国投)将原富县陶瓷厂场地、地上半成品建筑物及其他财产作价12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烟叶复烤厂参与分红”。1997年7月25日,富县人民政府批准富县复烤厂成立,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投入烟叶复烤厂。1999年7月5日,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向各地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各卷烟厂烟叶复烤厂转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22条规定,烟叶复烤厂的设立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1999年7月26日,罗红(罗鸿)、张丽(实为宋涛)等人在西安军展大厦签订《关于富县复烤厂撤股归并协议》,约定罗红(罗鸿)及其他股东退出富县复烤厂,复烤厂由原股东张丽(实为宋涛)继续经营,协议同时约定“会计核算后,亏损多少,三家均摊,利润三家平均,其亏损以三方股金冲抵”,“此协议清算后宋涛打过欠条后生效”。1999年7月27日罗红、张丽(即宋涛)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股东在正常营业时至99年(结合背景材料分析为2000年,99年系笔误)春节前出现政策性风险,三方共同承担”。1999年7月28日,罗红、张丽(实为宋涛)等人签订股资转让协议,约定罗红等人投入的资金“经公司、复烤厂财务科人员清产清资后,减去甲方已取回的资金,所剩股资及贷款如数转让乙方(实为宋涛)”,乙方(即宋涛)在清资后,资金周转确有困难时,双方办理贷款借据,月息2%。1999年8月31日,经过清算后,宋涛给罗红等人打了欠条,确认欠罗红货款15万元整。1999年10月28日,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向省属部分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烟叶复烤厂发出明传电报一份,主要内容为“省局特作如下规定,省内各产烟县不准委托计划外复烤厂开具准运证手续,各卷烟厂不准接收或委托计划外复烤厂代加工烟叶”。富县复烤厂属该电报中所指计划外复烤厂。以上事实,有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公司与富县国投所签合作协议,撤股归并协议、另补协议、股资转让协议,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一份,省烟草专卖局明传电报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涛以张丽名字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开办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以该公司全部资产投入富县复烤厂,原、被告即实际转化为复烤厂股东,原告退出富县复烤厂也即退出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等人与张丽所签撤股归并协议、股资转让协议,签名为张丽,实际上是宋涛的行为,故该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罗红已按约定将自己在复烤厂的资产移转给被告宋涛,被告宋涛也已出具了欠条,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宋涛称罗红不是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有欺诈情节。而事实上原告罗红实际是实际投资人,故被告宋涛辩称理由不足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涛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8万元,因所打欠条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未实际投资参与经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红股权转让费15万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12元,原告罗红承担1178元,被告宋涛承担3534元(原告罗红已预付,被告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