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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2-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星卫与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朱星卫,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普通代理)胡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贵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星卫与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原从事运输客运的班车已达到国家法定报废年限,为此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通知原告,并根据县交通局文件关于对社会分散营运班车实行挂靠经营的通知,个体车辆的报废、更新由被告统一办理。同年8月1日,原车辆正式回收报废。期间,原告为继续从事客运,便于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意向书,21日原告将9万元购车款交给了被告,后与被告一起赴江苏张家港将新车接回,新车购置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并领取钥匙。但原告在车辆行驶经营过程中,被告却不断向原告收取各种费用,提出原告的车辆属被告所有,并说成双方系租赁关系,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现原告不但要每月向被告交纳近4000元的费用,而且车辆最终要被被告收回。再则所谓租赁合同亦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认定无效。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收取每月1700元的线路管理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0)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将国家无偿批拨给其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再以线路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收的1700元属非法越权收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浙F×××××号中巴客车的唯一所有权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所得3.84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意向书、合同书,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挂靠经营,而是租赁经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车辆权属原告,返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朱星卫身份证和被告善通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交通局文件,嘉交字(1998)第24号,证明全县现有社会分散(个体)营运班车,自1998年5月1日起统一过户到A类客运企业,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公司,实施统一管理,实行挂靠经营,在个体经营者现有车辆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建立专业客运公司代管机制,对近期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更新计划统一由专业客运公司申报,今后更新及新增营业性车辆的营运线路和营运证统一批给专业客运公司,并收取适当的管理费。3、车辆进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浙F×××××号,自1998年5月1日起正式运行,嘉善至天凝客运线路进入被告的嘉善站(二级)营运。4、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原有浙F×××××号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由原告自行办理车辆报废和营运证、照缴销等有关手续。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从事嘉善至天凝客运班线经营,已经被告同意,实行单车承包租赁经营,更新车辆的购置、车型由被告统一确定,统一办理上牌、营运手续。5、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设立承包经营浙F×××××号(友谊牌DGT6600型)19座营运车,营运嘉善至天凝班线。6、购车证明,证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0日曾向陆志明购雨花牌浙F×××××中巴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7、机动车报废通知书二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雨花牌浙F×××××中巴车一辆于1998年8月1日报废。8、客运车辆结算通知单二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21日交给被告车辆购置费9万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车辆租赁费85000元;2001年8月28日交给被告承包款2491.10元以及7月份门检、清扫费120元。9、浙F×××××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产权为被告所有。10、咨询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善通公司法人代表等有关人员关于车辆权属及上交费用等问题的谈话。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合同书等,已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而实际上是租赁经营关系,同时承认按约收取各项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浙F×××××号中巴车个体营运者。1998年4月24日,嘉善县交通局嘉交字(1998)第24号文件规定,其中对全县现有社会分散(个体)营运班车,自98年5月1日起统一过户到A类客运企业,即被告善通公司,实施统一管理,实行挂靠经营,于是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进站协议书一份,该书规定,原告车辆自协议书签订当日起正式运行,嘉善至天凝客运线路进入被告的嘉善站(二级)营运。后因原告车辆即将报废,为此双方于同年7月16日签订了意向书,该书规定,原告原有的浙F×××××号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由原告自行办理车辆报废和营运证、照缴销等有关手续。同时,原告书面申请购置新的车辆,但更新车辆的购置、车型由被告统一确定,统一办理上牌、营运手续;原告要求继续从事嘉善至天凝客运班线,被告表示同意,实行单车承包租赁经营,另外双方还约定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班线经营管理费每月1800元,交纳定金5000元,五天内向被告预交车辆租赁费,第一年车辆保险费及第一个月规费计85000元,并与被告办妥合同签约手续。7月21日,原告交纳被告车辆购置费9000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租赁费85000元。事后,被告从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购置友谊牌DGT6600型客车一辆,车价55250元,然后被告办理各项营运手续。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该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车辆租赁费78150元,被告将牌号为浙F×××××号友谊牌DGT6600型19座中巴客车交原告使用,原告获得8年车辆使用权。第三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嘉善至天凝客运班线,第一次签约经营期限为6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第四款规定,经营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线路经营管理费(含营业税)每月1700元。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原告在每月28日前向被告交清次月营运所需的各项上交费用和代收代付费用。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经营意向书视作本合同附件,如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签约后,被告即将浙F×××××号19座营运车和牌证及车钥匙交给原告。事后,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分别交给被告7月份门检、清扫费120元和承包款2491.10元。之后原告因被告以种种借口收取各项费用,不合情理,且本应为挂靠而变成租赁,所购置的车辆属被告所有等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挂靠还是租赁及租赁管理费等是否可收取。原告认为,本案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实质,应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因这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和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书依法有效。再则,原告以被告收取租赁管理费违反了(2000)国务院办公厅74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该件此项内容是针对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实行客运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规定,而被告善通公司是企业单位,故不能适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但此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租赁经营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此该合同应属于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租赁经营关系,并按约收取租赁管理费,进行营运管理。原告所交纳的有关费用,双方自愿订立,并不显失公平。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星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