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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2-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何某犯盗窃罪龚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02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某,农民。2002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龚某,农民。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何某于2002年2月间共同或单独在嘉善汽车站附近窃得摩托车、助动车等,盗窃价值分别为13070元、114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明知是赃物而买赃自用,价值972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8条、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当庭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人龙某伙同何某窜至嘉善汽车站对面手套厂门口,用自备钥匙捅电门锁的方法,窃走车号为浙F.A76**的凌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20元,后二被告人将此车销给被告人龚某,龚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贪便宜,仍以人民币650元购进自用。2002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伙同何某窜至嘉善县火车站西北角停车厂,用大拇指甲捅电门锁的方法,窃走车号为浙F.A11**的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00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窜至嘉善汽车站对面报刊亭边,用自备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方法,窃走车号为浙F.V76**的助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沈才荣、张琼勤、袁振英的陈述证实了被窃摩托车、助动车的时间、地点、牌子及成色;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摩托车、助动车各一辆已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车子的价格;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070元、1147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72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龙某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均尚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龚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