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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2-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甲于2001年12月4日晚,在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窃走俞某乙装有11,000斤新晚谷的水泥船,稻谷销售得款5,798.24元,将船丢弃在萧山,窃取财物价值9,707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被害人俞某乙要求被告人俞某甲赔偿稻谷及水泥船共计14,320元。被告人俞某甲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甲将同村村民俞某乙停放在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河边的一只7吨水泥挂浆机船窃走,船内有晚稻谷11,000斤,合计价值9,707元。次日,被告人俞某甲将稻谷出售给杭州市萧山区市东中心粮库,得款5,297.10元,并将机船丢弃在别处。同月13日,俞某乙经人告知,从萧山双桥村河中找回带有挂浆机的水泥船和船蓬1扇,失少了发动机头和船蓬3扇。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未作退赔。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俞某乙证实装有稻谷的机船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稻谷的数量,事后仅找回带有挂浆机和1扇船蓬的船只;俞小敖证实俞某甲告诉他曾偷过1船稻谷;陈百尧证实俞某乙向他购买的稻谷数量;徐炳全证实一自称叫德生的人向粮库出售稻谷,扣除烘干费后实得5,297.10元,并有收购发票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被告人俞某甲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船只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甲应退赔给俞文龙稻谷款六千零五十元、发动机头五百六十元、船蓬3扇计二百七十三元、编织袋500只计250元,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三十三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