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2-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第三人杨怀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杨怀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工农路甲字20号。法定代表人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波,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新,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女,陕西恒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海根,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怀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知言,身份概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海,陕西恒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第三人杨怀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周海根,第三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就省农行东八路营业楼吊顶、油漆项目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工程款384736.67元,现被告已付150000元,并用一辆面包车抵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2147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下欠的工程款21473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5946元。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自己对原告与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第六项目部所签合同并不知晓,自己未授权第六项目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第三人杨怀安已将此情告知了原告,现导致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和过错完全在原告,故自己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怀安述称,原告所称用面包车抵工程款20000元属实,该工程项目一直由屈书庭负责,自己未见过该施工合同,第六项目部未经被告同意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第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1998年6月8日签订了省农行东八路营业办公楼吊顶项目合同及乳胶漆油漆项目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第六项目部将办公楼内全部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交由原告进行加工及安装,原告对营业办公楼的石膏板顶部和墙面用乳胶漆漆三遍;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吊顶工程项目按实际单位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结算价格,油漆工程项目按实际涂刷面积每平方米9.80元计算结算价格;第六项目部在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任务全部完成后,半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的95%,余款5%待工程验收后付完。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原告进场施工。1999年元月8日,原告与第六项目部在原合同基础上就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格签订了补充协议。1999年5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支付给第六项目部。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第六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第六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377736.67元。1998年8月18日至2000年春节第六项目部共付工程款150000元。2001年元月14日,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杨怀安用一辆陕A294**号三菱面包车向原告顶帐20000元,该车未过户,现存放于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施工结束后,又增加工程量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第六项目部系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省农行东八路营业办公楼吊顶项目合同、乳胶漆油漆项目合同各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银行进帐单一份、收条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所签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已付工程款170000元,下余工程款207736元尚未支付,鉴于第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最后一次付款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称工程施工结束后又增加工程量7000元,仅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说明一份,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36元。2、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天都装璜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元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的207736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7257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