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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2-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许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2年5月16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同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2年5月16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同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2002年5月16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同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伙同骆建兴、马红斌等人携带工具骑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至漓渚镇小步村,对该村王坡山上一座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战国时期中型土坑墓实施盗掘,当日21时30分许,正在盗掘的陈某甲、陈某乙、许某被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同时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及马红斌受骆建兴纠集,于18时30分左右携带铁锹、锄头、竹铲、土箕等工具,骑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骆建兴家出发到漓渚镇小步村,然后,分工合作对小步村王坡山上的一座土坑墓实施盗掘,至21时30分左右,在墓之巅盗掘成长1.45米、宽0.6米、深2.3米的洞穴,尚未盗得器物,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系战国时期中型土坑墓,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属古墓葬。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正在盗掘古墓的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盗墓人的作案工具等情况;NO.001284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等人盗掘的土坑墓属古墓葬及该土坑墓的价值;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无疑;三被告人对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进行非法挖掘,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均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许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竹铲一只、土箕一只、铁锹一把、锄头一把、钩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